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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等12个部门关于印发《烟台市预拌混凝土管理办法》的通知

中国散装水泥推广发展协会信息网  2024-12-05  来源:烟台市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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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建建管〔2024〕30号

各区市有关部门,有关单位:

      现将《烟台市预拌混凝土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实施。


烟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烟台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烟台市工业和信息化局
烟台市公安局
烟台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烟台市生态环境局
烟台市城市管理局
烟台市交通运输局
烟台市水利局
烟台市应急管理局
烟台市行政审批服务局
烟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11月22日

      (此件公开发布)

烟台市预拌混凝土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筑节能环保,保证工程质量,推动预拌混凝土绿色高质量发展,节约资源,保护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预拌混凝土的生产、销售、运输、使用以及监督管理等活动。预拌砂浆的相关管理活动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预拌混凝土(又称“商品混凝土”)是指由水泥、集料、水以及根据需要掺入的外加剂和掺合料等按一定比例,在预拌混凝土站(厂)经计量、拌制的混凝土拌合物。

      第二章 生产、销售和运输

      第四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销售企业应当依法取得预拌混凝土专业承包资质。企业资质证书上注明地址应与实际生产经营地址一致。

      第五条 预拌混凝土站(厂)的设立,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生态环境、国土空间规划、产能布局规划的相关要求。

      第六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新建、改建、扩建的,应当符合用地、规划、建设项目备案、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施工许可等要求。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内部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办理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进行预拌混凝土的生产。

      第七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设备安装完成后,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组织设备生产企业、安装企业、设计等相关单位按照有关标准要求对安装及结构安全性进行检查,确保生产经营场所和设备、设施、工艺符合规定要求。

      第八条  行政审批服务部门在审批企业《预拌混凝土专业承包资质》的过程中,应当严格按照《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对企业资产、主要人员、技术设备(包括试验室)等申请材料进行审核。

      行政审批服务部门在受理企业提交的资质申请材料后,应当将项目信息推送给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水利等相关职能部门,相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能开展用地、规划、环境、建设、取水等方面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九条  企业资质首次申请、企业生产地址变更、企业合并分立、企业资质延期等应当按照相关资质管理规定办理。

      第十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取得资质证书后方可进行生产经营活动,严禁无资质生产或者挂靠资质生产预拌混凝土,资质证书不得转让、租借他人使用。

      第十一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遵守有关绿色生产的法律、法规规定,建立并有效实施绿色生产管理体系,设备设施和专业人员等应当满足绿色管理要求,对生产废水、废浆、废渣等采取有效的污染防治措施,实现废水、废浆、废渣的循环利用;粉尘、噪声、废气应当符合相关排放标准规定,提高绿色生产信息化监测水平,确保企业绿色环保。鼓励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推进企业绿色建材星级评价工作。

      第十二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生产,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和质量控制体系,建立产品和原材料质量检验分类台账。

      第十三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按有关规定要求设置专项试验室。

      第十四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按照有关技术标准、技术规范的要求对进厂原材料进行取样、存样、检验和验收,并将检验和验收资料存档备查。

      第十五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严格按照有关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合同等要求设计混凝土配合比,并对其设计的配合比负责。

      第十六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制度,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贯彻落实安全生产工作要求。

      第十七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根据国家、省和市的有关规定,配备安全管理人员。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定期开展全员安全生产教育,做好职工岗前培训和安全技术交底。严格按照要求为职工配备劳动防护用品,防范安全事故。

      第十八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加强场内机动车辆及机械设备的安全管理。定期做好车辆和设备的检修和保养,提高设备完好率和安全运转性能。

      第十九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按照有关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和合同的要求对产品进行相关性能的出厂检验,对检验结果进行记录并存档备查。经检验,性能不符合要求的预拌混凝土不得出厂销售。

      第二十条 市场主体登记地不在本市的预拌混凝土企业在本市销售预拌混凝土时,应当符合国家、省和市对预拌混凝土质量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的运输车辆、输送设备、搅拌机、储存器、计量器等设施、设备,应当符合国家、省和市有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不得使用不具备相应资质的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生产的预拌混凝土。

      交通、水利、民航、能源、通信等专业建设工程项目,因运距、混凝土特殊性能要求等原因需配套建设专供项目使用的预拌混凝土站(厂),由各行业主管部门参照本办法管理。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区(市)人民政府(管委)负责本辖区内预拌混凝土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区(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资质批后监管、生产质量行为及领域内建设工程施工现场使用的预拌混凝土质量情况的监督管理;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开展预拌混凝土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四条  市、区(市)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城市管理、交通运输、水利、应急管理、行政审批服务、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开展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的监督管理工作。

      (一)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对行政审批服务部门推送的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备案结果的有关事中事后监管;

      (二)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负责规模以上有生产资质的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运行分析;

      (三)公安机关负责加强混凝土运输车、输送泵车日常运输管理工作;及时受理行政监管部门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

      (四)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审批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用地申请;负责核发不动产权证书;负责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违法用地查处工作;负责职能范围内非法采砂(石)等违法行为的查处工作;

      (五)生态环境部门负责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工作;负责督促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落实扬尘防治、排污登记等生态环境污染防治主体责任;

      (六)交通运输部门负责职权范围内涉及营运性混凝土运输车辆的监督管理;负责督促交通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对预拌混凝土企业资质进行审查;

      (七)水利部门负责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取水的监督管理;负责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的监督管理工作;

      (八)应急管理部门负责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不含临时或配套建设专供项目使用的预拌混凝土站(厂)、建筑施工企业内未经市场主体登记的非独立法人商品混凝土生产单位)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九)行政审批服务部门负责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项目备案工作;负责优化审批流程,并依法依规做好全市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资质核发工作;

      (十)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做好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监督管理中涉及的相关执法工作。

      第二十五条 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相关职责,加强对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日常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并实时推送相关部门;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在生产、运输和施工过程中有违反质量、安全、绿色生产、生态环境等问题,均可向有关职能部门投诉、举报。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9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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